重磅!彻底改变资管格局的八条底线正式发布(最权威 …
二、新规明确了结构化产品的定义,即:存在一级份额以上的份额为其他份额提供风险补偿、收益不按照份额比例计算。但新规中规定,资产管理人以自有资金提供有限风险补偿的,且不参与收益分配或不获得高于按份额比例计算的收益,不属于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新规对于资产管理人有限承担风险提供合法性依据。三、新规明确了投资顾问的条件,即:依法可以从事资产管理业务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以及同事符合相关条件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可以认为投资顾问必须具备私募基金管理人资格),相关条件包括: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满一年,无重大违法违规情况的会员,具备3年以上联系可追溯投资业绩的资产管理人员不少于3人,并且无不良记录。四、关于溯及既往和新老划断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该规定自2016年07月18日起正式实施,即下周一正式实施。并且,该规定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不符合该规定第三条保本规定的,不得新增净申购规模,产品到期后应当转为非保本产品或者清盘、终止,不得续期。存在直接或间接对优先级份额认购者提高保本保收益安排的(包括但不限于计提优先级份额收益、提前终止罚息、差额补足优先级收益、计提风险保证金补足优先级收益等),杠杆率超过第四条第(四)项规定规定倍数的,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牵头投资其他结构化金融产品劣后级份额的,合同到期前不得提高杠杆率,不得新增优先级份额净申购规模,合同到期后应当清盘,不得续期。投资顾问或第三方服务机构不符合要求的,合同到期前不得新增优先级份额净申购规模,合同到期后应当清盘,不得续期。法询金融评:去年3月版和11月版均只规定了口头方式,此次2016最新版新增或通过微信、QQ、短信等方式从立法技术角度讲,可以基本覆盖将来可能发生的新的违规形式,此外,新增的方式反倒利于投资者保全证据。(五)向非合格投资者销售资产管理计划,明知投资者实质不符合合格投资者标准,仍予以销售确认,或者通过拆分转让资产管理计划份额或其收益权、为投资者直接或间接提供短期借贷等方式,变相突破合格投资者标准;法询金融评:本款在2016征求意见稿中有所提及,但表述上更贴近去年违规案例的情形,也是2016年3月证监会新闻发布会明确提及的违法违规案例,对各类网络理财、销售平台、P2P等机构不规范的销售行为进行约束,禁止通过多人拼凑、借贷等形式上符合但实质上却不符合合格投资者条件的情形。法询金融评:本条对以往穿透识别规定的重大突破,本质上市吸收了上海证监局2016年1月对券商资管及托管业务案例通报中的某一典型案例的归纳总结,原2016征求意见稿明确表示对于此种情形要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正式稿并没承继这种表述,而是用了更为概括、宽泛的表述,同一资产管理人不得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个资管计划变相突破投资者人数限制,虽然表面上没有明确对多个资管计划的投资者要合并计算,但对本条解释时仍然可以通过解释为是变相突破了投资者人数限制而被判定为违规。(七)通过报刊、电台、电视、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讲座、报告会、分析会等方式,布告、传单、短信、微信、博客和电子邮件等载体,向不特定对象宣传具体产品,但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和销售机构通过设置特定对象确定程序的官网、客户端等互联网媒介向已注册特定对象进行宣传推介的情形除外;法询金融评:本条与2016年征求意见稿相比,除了个别措辞有别,完全吸收了征求意见稿新增的内容,对措辞方面,完全是吸收了于2016年7月15日正式生效的《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的募集流程,将不特定对象通过问卷调查等方式转变为特定对象之后,才能对其进行具体产品的宣传。法询金融评:此条虽然在2016征求意见稿时就反响很大,尤其是对结构化产品A份额(或优先级)的预期收益率如果不能进行宣传有一些难以理解。但此次正式稿还是完全吸收了征求意见稿中的禁止宣传预期收益率的做法。主要是考虑到容易踩红线,投资者将预期收益率理解为保本收益,销售人员将预期收益率可能曲解为保本;这在信托计划和银行理财销售过程中也非常常见,通过暗示预期收益率就是很可能最终收益来吸引客户。但对于结构化产品,优先级份额的预期收益率的确有一定保障基础,即劣后份额的本金支持。2、但在2016征求意见稿的基础上,实际上正式稿更为严苛,对于严禁直接或间接对优先级份额认购者提供保本保收益安排,包括但不限于在结构化资产计划合同中约定计提优先级份额收益、提前终止罚息、劣后级或第三方机构差额补足优先级收益、计提风险保证金补足优先级收益这样的表述都是正式稿新增条款,所禁止的行为,几乎基本上都是目前市场上结构化资管产品正在做的行为。正式稿在措辞上没有狭隘的使用投资顾问或顾问协议,替代为第三方机构和委托协议,实际上是包含了虽名义上不是投顾或不符合投顾条件,但实质上承担投顾职责的第三方机构,在对新规的涵摄对象范围上实际上更为广泛,实际上一种行为监管、功能监管的思路。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的监管,规范市场行为,强化风险管控,根据《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和《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五)向非合格投资者销售资产管理计划,明知投资者实质不符合合格投资者标准,仍予以销售确认,或者通过拆分转让资产管理计划份额或其收益权、为投资者直接或间接提供短期借贷等方式,变相突破合格投资者标准;通过报刊、电台、电视、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讲座、报告会、分析会等方式,布告、传单、短信、微信、博客和电子邮件等载体,向不特定对象宣传具体产品,但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和销售机构通过设置特定对象确定程序的官网、客户端等互联网媒介向已注册特定对象进行宣传推介的除外;第十二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监督管理。对于违反本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对机构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改正、暂停办理相关业务等行政监管措施,对相关责任人员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行政监管措施;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法律法规进行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一)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是指存在一级份额以上的份额为其他级份额提供一定的风险补偿,收益分配不按份额比例计算,由资产管理合同另行约定的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由资产管理人以自有资金提供有限风险补偿,且不参与收益分配或不获得高于按份额比例计算的收益的资产管理计划,不属于本规定规范的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七)市场公允价格区分不同交易市场特征,采取不同确定方法,在集中交易市场,可以参考最近成交价格确定公允价格;在非集中交易市场,应当在资产管理合同中事先约定公允价格确定方法,并按照约定方式确定公允价格。(一)不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二)项的,合同到期前不得新增净申购规模,保本周期到期后应转为非保本产品,或者予以清盘,不得续期。(二)不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的,合同到期前不得提高杠杆倍数,不得新增优先级份额净申购规模,合同到期后予以清盘,不得续期。近几年来,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管业务发展迅速,在满足居民财富管理需求、构建多层次金融服务市场、服务实体经济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与此同时,一些问题和风险隐患也日益显现。2015年3月,为促进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管业务规范发展,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业协会)发布实施了《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落实资产管理业务八条底线禁止行为细则》(以下简称《细则》)。自《细则》发布以来,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管业务得到了一定程度的规范。然而,2015年股市异常波动期间,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管业务暴露出业务失范等诸多问题。例如,高杠杆的股票型结构化资管产品对市场形成助涨助跌的较大扰动;又如,违规开展配资,为违法证券期货业务活动提供便利等。为此,有必要完善规则,进一步提高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管业务的规范化运作水平。此外,在基金业协会登记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数量迅速增加,管理规模增长较快,为防范业务风险,避免监管套利,也有必要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纳入调整范围。为完善规则,进一步提高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管业务的规范化运作水平,今年5月,在前期较长时间调查研究工作的基础上,就《细则》内容修改向行业机构征求了意见。共有56家行业机构书面反馈了277条意见,经认真梳理研究,对完善过渡期安排等合理性意见建议予以积极釆纳。近期,为把依法、从严、全面监管落到实处,增强规则约束力,更明确地传递监管政策信号,在《细则》实践及相关修改意见建议的基础上,我会研究出台了《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运作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暂行规定》主要适用于证券期货经营机构通过资产管理计划形式开展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按照规定开展的资产证券化业务不适用。同时,为统一监管标准、避免监管套利,要求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参照执行,暂不适用于私募股权投目前,出于多种目的,资产管理人聘请第三方机构为其提供投资建议的情况较多。通过基金业协会备案监测发现,部分资管产品存在未充分披露聘请第三方机构信息、第三方机构条件要求不统一、第三方机构权责不清晰、相关服务费用不规范等问题,隐藏的风险较大,有必要加以规范。《暂行规定》主要从相关第三方机构资质条件、基本要求、遴选及选聘、信息披露及职责约定、防范利益冲突以及费用支付等方面作了明确要求,以期进一步规范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委托第三方机构为其提供投资建议的行为。需要说明的是,《暂行规定》明确禁止管理人委托个人提供投资建议,将相关资质条件限定为依法可从事资产管理业务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以及符合一定条件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前期监管实践中,我们发现,部分受托提供投资建议的机构或者个人存在直接执行资管计划投资指令的情形。在此过程中,相关管理人风险意识不够、风险管控缺位,对于自身资管计划最终责任承担者的角色和义务认识不深刻。这一方面可能导致资管计划沦为相关机构或者个人的交易通道,另一方面可能使管理人承担较大的法律风险。为强化管理人的资产管理计划最终责任承担者角色、风险管控意识,《暂行规定》明确,第三方机构不得直接执行投资指令,管理人不得存在未建立或者有效执行风险管控机制,未能有效防范第三方机构利用资产管理计划从事内幕交易、市场操纵等违法违规行为的情形。2、资产管理业务不得从事违法证券期货业务活动或者为违法证券期货业务活动提供交易便利。2015年7月,我会发布《关于清理整顿违法从事证券业务活动的意见》(证监会公告[2015]19号),对清理整顿违法证券业务活动做了部署。监管检查发现,部分资管产品也存在外接具备分仓功能的信息技术系统以及违规设立子账户、分账户、虚拟账户、伞形资管产品等行为。为进一步明晰业务红线、规范场外配资,《暂行规定》从账户实名制、账户控制权、外接交易系统以及设立伞形资管产品等方面禁止资管产品为违法证券期货业务活动提供服务或便利。间接对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优先级份额认购者提供保本、保收益安排。此前,《细则》对结构化资管产品杠杆倍数做了最高不得超过10倍的限制,在一定时期内起到了一定的风险防控作用。但2015年的股市异常波动表明,相当数量投资于股票市场的结构化资管产品已经异化为类借贷产品,部分高杠杆的结构化资管产品对股票市场的扰动较大,为加强规范,此次《暂行规定》主要做了如下修改:一是区别私募资产管理业务与股票融资行为的本质差异,回归资产管理业务利益共享,风险共担本源,禁止结构化资管产品直接或间接为优先级份额认购者提供保本保收益安排。当前,部分结构化资管产品过度保护优先级投资者利益,脱离资管产品实际投资结果、通过复杂的合同约定保证优先级投资者获取固定收益,一定程度上已经异化为类借贷产品,不符合资产管理业务本源。鉴此,《暂行规定》对结构化资管产品提出了严格的要求,禁止违背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原则对结构化资管产品优先级提供保本、保收益安排,并列举了不得对优先级保证收益的具体情形,例如在合同中约定计提优先级份额收益、提前终止罚息、劣后级或第三方机构差额补足优先级收益、计提风险保证金补足优先级收益等情形。二是依据投资范围及投资比例将结构化资管产品分为股票类、固定收益类、混合类和其他类,并根据不同类别产品的市场风险波动程度相应设定不同的杠杆倍数上限。将风险较高的股票类、混合类产品杠杆倍数上限由10倍下调至1倍,是基于当前股票市场的实际情况,并明确反映出监管导向。另外,为进一步控制投资风险,降低投资杠杆水平,防控杠杆叠加风险,在参照《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相关规定以及充分考虑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特点基础上,《暂行规定》对资管产品的投资杠杆做了适度限制,明确结构化资管计划的总资产占净资产的比例不得超过140%,非结构化集合(一对多)资管计划的总资产占净资产的比例不得超过20%。2、不得开展或参与资金池业务。针对资金池滚动发行、集合运作、期限错配、分离定价的特征,《暂行规定》在原有表述的基础上作了进一步细化,增加了资产管理计划未实际投资或者投资于非标资产,仅以后期投资者资金兑付前期投资者本金和收益、资产管理计划所投资产发生不能按时收回投资本金和收益情形的,资产管理计划通过开放参与退出或滚动发行等方式由后期投资者承担此类风险等禁止行为,重点防范类似庞氏骗局的资金池产品。此外,《暂行规定》明确,证券期货经营机构除不得开展具有资金池性质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外,也不得参与具有资金池性质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即投资其他机构管理的、具有资金池性质的资管产品。目前,私募资产管理业务领域的过度激励情况较为突出,部分机构公司治理不完善,未建立有效的激励约束机制,导致业务人员竞相追逐短期利益,偏重于开展高风险、高回报业务,损害了投资者利益和资产管理机构长期利益,一定程度上也使得资管业务核心人员流动过快,不利于行业持续稳定发展。基于此种情况,为了督促引导行业建立激励约束机制,《暂行规定》第十条要求建立激励奖金递延发放机制,递延周期不得短于3年,递延支付的激励奖金金额不得低于40%。为做好新旧规则衔接工作,确保私募资管业务平稳发展,《暂行规定》对结构化产品、保本产品、委托提供投资建议等方面条款实施新老划断的过渡安排,相关存续资管产品不符合规定的,合同到期前杠杆倍数不得提高,不得新增净申购规模,合同到期后予以清盘,不得续期。《暂行规定》自2016年7月18日起实施。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切实履行新规要求,确保届时新设立的资产管理计划不存在本规定所禁止的各项情形。今后,证监会将不断完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规则,进一步引导行业提高风险防控水平,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